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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007年12月28日 10:25      阅读次数:1354
    第六条  【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  【对等原则】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备案登记】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四条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自动许可】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货物贸易、技术贸易的限制和禁止】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特殊物质的特殊管制】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条  【配额、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合格评定制度】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九条  【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条  【权利人权利】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七条  【贸易调查的部门】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贸易调查的方式】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措施】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者的保障措施】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对服务提供者的保障措施】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四十六条  【对因第三国限制进口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保障措施】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五十三条  【促进对外贸易措施】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六十九条  【单独关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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