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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28日 11:09      阅读次数:1428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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