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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国家司法考试 商法备考要点提示一

2008年08月26日 14:49      阅读次数:1107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修改后,在152条明确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也叫股东代位诉讼,就是指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又怠于行使权利不起诉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来起诉,所获赔偿归公司的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需具备三个条件,分别见公司法150条和152条:第一个条件是高管的职务行为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条件是主体条件,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股份公司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有一定限制也是为了防止滥诉。三是股东需要首先向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请求,让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起诉,只有公司自己不起诉或者起诉不及时或者情况紧急才可行使股东代位诉讼权。可见,股东的代表诉讼是一种二次性权利,实行请求在先,先有请求,请求得不到满足才会有代表诉讼问题。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新制度。它的特点除了刚才讲到的,是一种二次性权利外,还有三点,一是起诉的原因不是原告的直接利益受损,而是间接利益受损害,这对民事诉讼法是一个新的挑战。二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起诉,但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是所获赔偿归公司而不是归股东。

    (二)股东直诉制度

    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并列,还有公司法153条规定的股东直诉制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诉制度比较简单,因为高管侵害的就是股东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公司利益,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受损而起诉天经地义,没有什么特别之处。

  二、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比较

    (一)人合兼资合与典型资合

    (二)股权不等额与股份等额,表现形式为出资证明书与股票

    (三)封闭型与开放型

    (四)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

    (五)法定人数比较:50个以下(公司法第24条);发起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公司法第79条);

    (六)出资及出资责任:最低法定出资额3万与500万(公司法第26、81条),上市股份公司是3000万;出资形式要求相同(公司法第27、83条),列举加概括。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公司首付20%;募集设立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货币出资不低于30%。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不得低于35%(公司法第85条)。

    (七)章程比较:股东共同制定;发起人制定,募集设立需创立大会通过(公司法第23、77条);章程应载明事项的多少,8项与12项(公司法第25、82条),股份公司章程要载明设立方式、利润分配办法、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通知公告办法。

    (八)机构比较:灵活与严格,非必设与必设。

    1.决策机构比较

    a.名称不同;股东会与股东大会;

    b.人数多寡不同;

    c.议事规则不同:

    第一,实行资本民主,表决权和出资比例,所持股份数相关,但有两个例外: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另外约定。

    第二,特别决议事项的内容。都有一般表决事项(公司法第43)和特别表决事项(公司法第44、104条),特别决议事项要由2/3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为全部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为出席股东持有)的多数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都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人数少所以有个"会签制度"(公司法第38条);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人数众多,需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有个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这两个制度都特别能反应两类公司决策机构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会签制度";股份公司的累积投票制(非强制)都是公司法新增的制度。

    d.会议召开

    第一,会议召集人不同,有限责任公司首次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设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公司法第42条);临时会议由10%表决权股东和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提前二十日通知股东(公司法第103条)。连续九十日以上持有10%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二,次数是否有法律强制规定不同(公司法第101条)。前者无法定次数;后者至少一次;

    2.执行机构(董事会)比较:

    a.是否是必设机构不同;后者如是上市公司还必须设独立董事(公司法第123条)和董秘。独立董事,是指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20世纪60、70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降低代理成本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b.人数不同:3-13人(公司法第45条)与5-19(公司法第109条);

    c.召开次数是否有强制规定不同(公司法第111条);后者至少每年召开两次;前者无规定;

    d.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人头表决;由章程定还是由法律规定不同(公司法第49、112条)后者要求双过半(人数过半才可召开,全体过半才有效);

    3.监督机构(监事会)比较:

    a.是否是必设机构不同,前者可以只设立监事;

    b.组成,职责相同;人数不得少于三人(公司法第52条);第一,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且职工代表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由职工选出。(公司法第52、118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二,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增加了监事会的四个权利:罢免权、提案权、起诉权和调查报销权(公司法第54、55、119条)。实践中存在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影响了外部审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为了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真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

    c.法定召开次数不同:一年与六个月(公司法第56、120条)。

    (九)股权与股份转让比较

    前者不可随意外部转让(公司法第72条);后者一般不限制流通(公司法第138条),但对特殊主体有转让限制(公司法第142条)。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和手续(1)外部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注意正确理解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含义:a.是其他股东,不包括转让者本人;b.是人数过半,不考虑股份大小。还要正确理解同意的含义:股东向股东以外其他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两个"视为同意":a.不答复视为同意。b.过半数明确表示不同意,但又不购买,不购买视为同意。(2)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多人股东同时行使则协商或者按比例购买。

    2.股份公司股份一般不限制转让,但有除外:

    (1)发起人和老股东持有的股票转让限制:前者成立日起一年,后者上市交易日起一年;(2)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转让限制:持股申报义务;转让比例限制(每年不超过25%);转让时间限制(上市交易日后一年,离职后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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