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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貌似共犯不认为是共犯的几种情况

2008年08月28日 14:26      阅读次数:1131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例如(2004/二/87)甲、乙二人系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打电话催其赴约,但离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甲心想,乙一直以来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了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时都是我去后甲才离开,今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答案是:甲、乙的行为属共同过失犯罪,应按照甲、乙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二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是犯罪性质共同或部分共同的前提。故意内容上没有共同性,或没有形成犯意联络,自然不可能有犯罪性质共同或部分共同。

  注意例外情况。根据司法解释,在司机交通肇事后,车主、乘客等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2.同时犯。二人以上同时同地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的,不是共犯。例如,甲、乙二人不约而同在同一仓库盗窃,各偷各的,不属于共犯。因为缺乏犯意联络。

  3.过限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有犯罪人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就过限的部分不成立共犯。例如,甲、乙二人盗窃商场,甲盗窃后放火销毁罪迹,乙望风不知。甲的放火行为属于共犯中的“过限行为”。甲单独对放火行为负责。乙不知情也未实施放火行为,对此不负责任。因此,甲、乙构成盗窃罪共犯。甲同时还构成放火罪,数罪并罚。这方面的考题如:甲请乙为其在丙家盗窃时望风,乙同意。某日晚,甲、乙按约定前往丙家,乙在门外望风,甲进入丙家后,见丙一人在家,便对丙实施暴力,抢劫了丙的 l万元现金。对本案应如何认定?答案是:甲、乙在盗窃罪范围内构成共犯;甲成立抢劫罪、乙成立盗窃罪。

  注意过限的类型:①共同伤害中有人实施杀人行为的;②在共同盗窃、诈骗、抢夺中有人单独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的;③在共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中有人重伤或杀害他人的;④教唆帮助他人犯罪,实行犯实行过限的。

  4.事先无通谋,在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犯(帮助犯)。常见的“事后帮助行为”如:①窝藏、包庇行为;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③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等。例如,梁某欲冒充某供销社诈骗某工厂衬衫5000件。并告知周某,让周某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表示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到衬衫厂,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压价收购1000件衬衫。梁某给周某1.5万元。本案中,梁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什么疑问,关键是周某、李某是否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答案是,周某构成共同犯罪,李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周某与梁某事先通谋,承担销赃分工(尽管没有直接实行诈骗行为),以共犯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李某没有事先通谋,不构成共犯,构成收购赃物罪。

  5.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又可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包括:①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例如,甲教唆15岁的乙盗窃,因为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与甲不构成共犯。对此,认为教唆人甲属于把(无责任能力者)乙当犯罪工具来使用的情况,甲属于实行犯,即正犯。只不过不是直接实行,而是间接实行,故称为间接正犯。②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例如,甲医生欲杀害病人丙,将一支毒针交给乙护士,谎称是治病的药物,让乙护士给丙注射。乙护士不知是毒药,给丙注射,致丙死亡。甲医生与乙护士不是共犯。甲医生是间接实行犯。乙护士因为不知情,实为被利用的工具。如果有过失的,可以成立过失犯罪,如医疗事故罪。

  6.“片面共犯”问题。片面共犯一般是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对被帮助者(实行犯)而言,不能以共犯论,仍属单独犯;对暗中相助者而言,一般主张可按从犯处理。通说认为暗中帮助者可成立共犯的。但是被帮助者还是不成立共同犯罪。注意,片面共犯仅限于帮助行为,对共同实行的共同犯罪,不承认片面共犯。

  在我国很难接受片面的共同实行犯是共犯。第一,我国通说对共同实行犯要求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意思联络的不成立共犯,属于所谓同时犯。即使有同犯一罪的意思,在共同实行中发生过限行为的,其他共犯人对过限部分也不成立共犯。在共同实行犯上通说严格要求共同故意的立场,排斥了承认片面共同实行犯成立共犯的可能性。第二,从生活的逻辑讲,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一方正实行犯罪,另一方以实行行为在现场相助,彼此还不知情、无沟通的情况十分罕见。假设甲偶然(不期而遇)发现乙正在追杀仇人丙,上前将丙抱住或拦住,让乙能将丙刺死。这样的情形足以认定二人临时形成共犯故意,不是片面的共同实行犯,而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假设更罕见的情形发生,甲偶然发现乙正在追杀仇人丙,上前将丙一拳打翻或一腿绊倒,让乙能及时追上丙将丙刺死。这样情形难说甲的行为是与乙共同实行,可能视为帮助行为更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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