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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典案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承保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2008年08月29日 15:15      阅读次数:1108

案情:

  原告魏某诉称:2007年4月29日6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市孙庄西路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负事故的责任;魏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029.20元。

  被告周某认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案的被告周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周某系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而引发的该起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被保险人周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但由于《机动车保险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在免责范围的规定上存有冲突,《机动车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作了不当扩大,此情形下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

  评析:

  本案中,对被告周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由于肇事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交强险》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已明确地确认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告周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悖。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已赋予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享有无过错的受偿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相对应的,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除港、澳、台地区)运行的机动车均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次,我国《交强险条例》是《道交法》的配套法律,该条例的实施标志着在全国范围内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正式实施。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条例》是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且尽快获得赔偿。国务院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具体实施《道交法》的原则性规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强制实施交强险制度,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获得赔偿,减少社会负面影响,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最后,《机动车保险条款》所做免责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应作为解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争议的依据。因为:其一,《机动车保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是授权性规范,其效力应低于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其二,机动车免责条款对免责范围作了不当扩大,表现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相关责任限额的抢救费用,而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在交通事故的损失中,经济性的损失包括人身受损和财产直接受损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另外还有受害人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可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条例》中对四种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规定保险公司只免赔财产损失,并包括人身损失,对此《机动车保险条款》显然作了扩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解释的具体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该条文字表述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因此,由于《机动车保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在免责范围的规定上存有冲突,此情形下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因人身伤害损失的,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司法考试经典案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承保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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