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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 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2008年09月04日 14:47      阅读次数: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友区安定门外某公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住所地区东中街22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健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原审被告某某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某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消毒液,经北京市卫生局组织专家鉴定,授予应用成果二等奖,定名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1985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某医院科技成果三等奖。1984年,某医院设立“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1992年6月,某医院出资设立“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委托该公司生产销售“u4”消毒液。双方约定,凡今后在“84”消毒液的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处理有关法律纠纷均以某医院的名义,由某医院出面解决。某医院还于1997年3月通过组建集团公司的形式,向全国三十多个生产厂家转让、许可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84”消毒液。

  随着“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在市场中出现了许多仿冒“84”消毒液商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于2咖年5月30日发出公函字[2000)笫26号函。要求对仿冒“84”消毒液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1987年8月21B.某医院与某某县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生产“日4”肝炎洗消剂,由某医院提供技术,为某某化工厂培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某某化工厂向某医院支付科研经费1万元,每年分别由本项产品纯利润中提取10%作为某医院联合生产的利润,某医院保留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1999年10月,某某化工厂变更名称为某化工公司。

  1992年7月2日,某某化工厂以现金、厂房、设备及商标专用权与香港励锵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某保健品公司,生产消毒清洁、卫生及日化用品。该公司当年即开始生产、销售“s4”消毒液。自1994年5月至今某保健品公司先后以报刊广告、电视广告及广告招贴等形式宣传其生产的某牌“84”消毒液:

  北京某药品经营部在京销售“某牌84消毒液”,系从北京安琪华尔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进的货,其性质为代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91985年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名称由某医院最早使用,并由于该院的使用而知名。”84“一词与某医院及其研制生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故”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84“为某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某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由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有权委托他人生产、销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某医院依法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某保健品公司未经某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与某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某医院指控某化工公司将有关“84”消毒液技术转让给某保健品公司无事实依据。北京某药品经营部系从合法、正式渠道购进“某牌84消毒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某化工公司、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对某医院的损失额与某保健品公司的获利额均不能准确计算并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某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消毒液上使用“84”作为其商品名称,停止在各媒体上以“84”消毒液为名称进行广告宣传;2、某保健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向某医院公开赔礼道歉;3、某保健品公司赔偿某医院经济损失25万元。案件受理费28010元,由某医院负担26066.1元,由某保健晶公司负担1943.9元。

  某保健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84消毒液”系由被上诉人的使用而成为知名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如何市场化,在全国同类市场上占有的份额。“84消毒液”是因上诉人生产的“某牌‘84’消毒液”而知名。2、“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特有。3、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医院答辩称:1、“84”消毒液产品名称由“消毒液”的通用名称部分和“84”特有名称部分组成,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系答辩人生产的含氯消毒液产品的特有名称,而非所有含氯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2、“84”消毒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3、答辩人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其消毒液产品上擅自使用“84”这一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l、是由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经营使用,使“84”消毒液成为知名商品? 2、“84'消毒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3、某医院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案件事实有所遗漏。

  本院另查明,1984年某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84”肝炎洗消剂后,先后在全国范围内转让该项技术达三十余家。各受让企业在其产品上均标明商标及“84”肝炎洗消液或“84”消毒液名称。1987年8月21B,某医院亦与某某化工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定某医院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保留本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但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某某化工厂支付科研经费1万元,并每年由本项产品纯利润中提取10%作为某医院联合生产的分得利润,每年十二月份结清。该联合生产合同只对“84”肝炎洗消剂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并未约定该产品的其他知识产权等及归属。1988年3月14日,某某化工厂依合同约定向某医院支付了技术转让赞1万元,并开始批量生产“84”消毒液。某医院和某某化工厂以及多家企业以组成松散的“84”药械集团的形式进行宣传,推广“84”消毒液生产技术,扩大商品市场销售。1990年2月,某某化工厂依约支付某医院2310元利润分成。1992年前后,某某化工厂以某医院违反合同约定,在江苏省长讧以北及南京市再行转让“84”消毒液技术为由,未再向某医院支付产品利润分成;1992年7月2日,某某化工厂与香港励锵行合资成立某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

  某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7月获得江苏省卫生厅生产84消毒液卫生许可证,1997年8月该卫生许可证获得复核。1999年10月,该公司生产的“某‘84’消毒液”获得卫生部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某保健晶公司对“某‘84’消毒液”产品的广告投入逐年增加。

  1996年8月29日,某保健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经商标局审查认为,该商标表示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于1997年8月驳回某保健品公司的注册申请。

  1999年1月29日,由某医院出资设立的龙安公司也向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消毒剂上注册“龙安84”商标。由于该商标中“84”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商标局于1999年4月8日向龙安公司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龙安公司修正。由于龙安公司未作修正,该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本院另查明:1999年3月,某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商标局误发给某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某医院在申请书中称:“84”消毒液技术已在国内转让达38家企业,在消毒液市场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该类产品被统称为“84消毒液”。

  某医院在该申请书中还承认其将“84”消毒液注册了“龙安”牌商标,各受让企业也分别注册了商标,其中一受让企业武汉市桥口扬子洗消剂厂于1990年4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拟在第五类商品中注册“84”牌,被商标局以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即商标不得使用通用名称和图形的规定驳回。

  1999年1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1999)第2750号《“84”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驳回某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申请注册“84”商标的复审申请。《“84”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称,经评审,申请商标“84”虽然已有图形变化,但仍能清晰认读。目前,市场上尚有其他企业生产的84消毒液销售,此种称谓已成为该种产品的俗称,不应由一家注册专用。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还查明:2000年4月30日,某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市场中的假冒产品,请求保护“84”消毒剂产品的信誉,同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向山东、河北、河南、江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处)发出公函字[2000)第26号函,要求组织力量进行调查,依法严肃查处仿冒“84”消毒液的行为。经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未依据上述公函对某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某牌‘84’消毒液”的行为进行过查处。

  2001年4月11日,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对包括消毒剂、消毒罪械在内的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提出了要求。《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健康相关产品命名必须符合的原则包括: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截止2002年9月,已经获得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并在有效期内的“84”消毒液有五个,除龙安公司“龙安牌84消毒液”、某保健品公司“某牌84消毒液”外,尚有青岛剑盾洗消剂厂“剑盾牌84消毒液”、安徽省蚌埠防疫制品厂“亚康牌84消毒液”、南京江南消毒剂厂“众智牌84消毒液”等。

  本院认为:某医院虽然不是“84”消毒液产品的直接生产经营者,但是其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其委托龙安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某医院与龙安公司达成的以某医院名义处理涉及“84”消毒液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的有关法律纠纷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某医院依法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某保健品公司关于某医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案涉及的“84”消毒液为知名商品,某医院和某保健品公司均无异议,但双方对“84”是否为该商品的特有名称,谁的经营使“84”消毒液知名各执一词,尖锐对立,形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被上诉人某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生产销售“84”消毒液。在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目前市场上生产销售“84”消毒液企业获得的经卫生部批准的许可批件上,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其产品名称均是各生产企业的商标与“84”消毒液的文字组合,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因此,某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而由其专有的主张实难支持。

  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84”作为消毒液商品名称的使用状况是明知的,双方都为专有使用“84”的名称而向商标局申请将“84”注册为商标。特别应提到,某医院曾以“84”为消毒剂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某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多年来,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所使用,除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以外,尚有其他企业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合法使用该名称,因此,上诉人某保健晶公司关于“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本案诉争的“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能为一家所独占使用。原审判决对“84”消毒液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为公正、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曾在诉讼中做了充分的调解工作,又给双方当事人安排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但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故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020元,由北京某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O O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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