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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寄存物深夜被盗 法院判决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09月08日 11:03      阅读次数:1111
    被告姜凯因看管不善,致使原告杜兵寄存的摩托车深夜被盗。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杜兵将其告上法庭。4月18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凯赔偿原告杜兵摩托车损失6380元。

  杜兵系一个体工商户。2008年1月17日晚上8时许,原告杜兵骑一辆大阳125型摩托车到河南省夏邑县汽车站乘车去河南省郑州市购买物品,到达车站后,杜兵即将摩托车寄存于该汽车站旁边被告姜凯经营的“车辆寄存”处(日夜经营),并向其支付10元看管费,被告姜凯随即给杜兵一张盖有自己印章的“车辆寄存登记卡”。当天夜里,因姜凯看管不善,致使该摩托车被他人盗走。杜兵购物回来后即向姜凯索要摩托车,姜凯以摩托车被他人盗窃,拒绝赔偿,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杜兵将姜凯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杜兵向法庭提交了盖有被告姜凯印章的“车辆寄存登记卡”以及其丢失的大阳125型摩托车购车发票各一张,证明该车系2008年1月9日购买,价格638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杜兵在被告姜凯处寄存车辆,原告支付了看管费,被告姜凯给杜兵出具了盖有自己印章的“车辆寄存登记卡”,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保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寄存物摩托车被盗,主要是由于被告姜凯没有认真履行保管职责造成的,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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