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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7年12月28日 11:09      阅读次数:1385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四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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