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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国家司法考试案例试题精析

2008年05月08日 13:47      阅读次数: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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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对公司的义务

 

单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011月,单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单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电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单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单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单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电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单某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电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单某曾于199912月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于199910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情况。

  现问:

  (1)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电器商场的主张有依据吗?为什么?

  (3)对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单某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作出哪些处理?

  (5)单某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6)设单某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经过了董事会的批准,则该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 

1)不合法。因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2)于法无据。单某为百货公司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电公司,是在百货、五金交电公司之间进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因王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

3)应将王某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并可由电器商场给予处分。

4)可作以下处理:①责令取消该担保;②由单某赔偿电器商场损失;③单某因担保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④由电器商场给予单某处分。

5)无效。因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

6)无效。该行为应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或有章程规定,仅经过董事会批准是不行的。

 

[解题思路]

本题所考查的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义务,属每年必考的内容之一,应予重视。

本题共考查了公司董事、经理的三大义务:

第(1)~(3)问考查竞业禁止义务,其中第(2)问为本题最大难点所在;

第(4)问考查忠实义务,应特别注意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共包括哪些形式;

第(5)问考查自我交易禁止义务,较为简单。

 

[法理详解] 

1)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此条规定即为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意思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从事与本公司同类营业性质的商业活动,目的是禁止董事、经理利用其职务,损害公司利益。在本案中,电器商场的经营范围当然包括家电产品的购销。单某身为电器商场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百货公司的名义购销家电产品,实际上是为百货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显然属于与电器商场的同类营业行为,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单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

2)对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有无法律效力,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这是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规则,也可以说是内部规则,如果董事、经理违反上述义务,就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并没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只是规定“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意思是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并非是当然无效的。本案中,单某为百货公司购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电公司,该买卖是在百货公司与五金交电公司之间进行的,双方的合同是由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内容也不违法,所以不能认为是无效的合同。电器商场要求将这批家电产品转由本公司买受,没有法律根据,不足采信。所以不能因为单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

3)根据《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以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单某因买卖这批家电产品所得的一切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因单某的竞业行为而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的,公司还可以要求其损害赔偿。此外《公司法》第215条还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除将其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所以,电器商场可以根据单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大小等情况,给单某以处分。

4)《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对《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应注意两点:

第一,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可责令取消担保,以使担保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不同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处理的。

第二,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范围限于向两类人提供的担保:本公司股东与其他个人。言外之意,公司法并不禁止董事、经理依法定程序以公司资产为非本公司股东的非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5)、(6)《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款规定的即是公司董事、经理的禁止自我交易义务。本案中单某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作主将自己的小轿车卖与公司,系违反禁止自我交易的行为,公司可主张该行为无效。本来,世界各国公司法多规定该类行为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或事后追认即可,但我国现行立法则坚持必经公司股东会批准,这也算是中国特色了,考生应予特别留意。

 

2]出资制度、中外合营企业制度

某市ABC三家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办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其中A出资20万元,B出资15万元,另以实物出资折价18万元,C出资10万元,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20万元及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A受托于20018月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很快于822获准并取得批准文件。同年1015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工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出资方面存在的不妥之处,并予以纠正,颁发了法人营业执照。

同年12月,实业公司董事长贺某与一外商谈妥,拟在该市建一个合营企业。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其中实业公司出资20万元,另以场地使用权出资折价40万元。另一合营方D公司出资130万元,外商出资50万元。三方委托实业公司办理报批、登记手续。外方按三方约定于12月底将出资额50万元先期汇入了实业公司账户,2002110三方正式签订合同,21正式登记成立。

20027月,实业公司和D公司仍未将出资额缴清(只缴纳20%)。实业公司也一直未将外方先期汇入的50万元转入合营企业账户。外方催缴未果,于8月上旬提出终止合营合同,同时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退还出资额50万元。实业公司则提出:汇入我账户的50万元因我公司急需用去15万元,现在只能先退还35万元,其余部分待3个月后补齐,外商诉至法院。

现问:

1ABC对实业公司出资有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为什么?

2)实业公司、D公司与外商对合营公司的出资有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为什么? 

3)外商先期汇入而后被动用的15万元款项以及外商提出因终止合同造成损失12万元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1C的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其出资额超过了三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有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①实业公司出资60万元超过了其资产净值110万元的50%;②外方出资50万元,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①外商被动用的15万元款项应由实业公司负责偿还。因为实业公司非法挪用公司资金,侵犯了外商合法权益;②外商的12万元损失应由实业公司与D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因为二者已构成出资违约。

[解题思路]

本题重在考查公司资本制度,无论从考查问题的角度还是从考查对象及难度看,都属于上乘之作。相信考生通过本题的练习,对准确掌握公司资本制度大有裨益。

针对要求找出行为人行为差错(不妥之处,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的题目,考生务必细心考察行为人的每一个行为,对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挑剔的眼光找出每一个差错,绝不可对每一个细节掉以轻心。当然,也不可矫枉过正,抱着“宁可错找十个,也不可漏掉一个”的心态去吹毛求疵,因为“不妥之处”的数目总是有限的,而该数目常与该题的分值呈比例关系,如111211.5等等。况且,将行为人合法的行为说成是“不妥之处”,是要失分的。可见,挑错也并非总是多多益善,所以,应充分利用题目中的信息,不仅需耐心、细心去找,还需要巧找的功夫哩。

 

[法理详解]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的。法律对股东的出资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ABC三企业的出资方式符合该法律规定。但在公司法上还有一个资本充实的原则,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决定的。按照资本充实原则,为避免造成注册资本与公司实有财产之间出现差额,公司法对以实有财产之间差额的出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作价均进行严格控制,规定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除此以外,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作价出资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也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除国家对采用的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里的20%限制,主要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公司的无形资产过多,一旦出现经营的巨大风险,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障。该案中,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C的专〖JP2〗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超过了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违反《公司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

2)实业公司、D公司与外商对合营公司的出资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活动,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权利能力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一点也是公司与自然人和一般企业的差别所在。在对公司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中,就有关于转投资的限制。公司作为其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的投资额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目的是保证本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公司因其大量资本投入其他公司,从而影响自身的发展,这也是对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保护。该案中,实业公司出资60万元超过了实业公司资产净值110万元的50%,违反了《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另外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关于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本案中,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而外方出资仅50万元,显然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合营企业成立后,外方出资50万元,实业公司自己擅自用去15万元,根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实业公司侵犯了外商出资的合法权益,应由实业公司负责偿还。外商提出因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12万元,应由实业公司和D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因为实业公司和D公司已经构成出资违约。

出资违约包括两种情况:①承诺出资未出资的;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只有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公司才能实际拥有所规定的注册资本。

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该案中,实业公司和D公司未足额出资(只缴纳20%),理应承担对外商的违约责任,赔偿外商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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