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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司考考试大纲国际私法变化(二)

2008年05月13日 9:23      阅读次数:1255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国际私法部分新增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5月22日 法〔2007〕69号)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中规定:凡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由此,两个问题:第一,哪些人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以下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一、外国国家;

  二、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

  三、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

  四、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六、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七、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领事官员;

  八、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九、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

  十、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

  十一、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

  十二、其他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

  第二,哪些民事案件法院有管辖权?

  从我国的有关法律及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看,外国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原则,即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我国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可以行使民事管辖权:

  1.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的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我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外交代表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外交代表的派遣国既然明确表示放弃外交代表的豁免,外交代表的驻在国当然可以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

  2.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事与对方发生纠纷。关于私事,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了两点:一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二是外交代表违反“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1961年维也纳外交公约规定了三点:一是外交代表在驻在国因自己的不动产与他人发生的诉讼;二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的执行人、管理人或继承人因而卷入继承案件的诉讼;三是外交代表在驻在国从事公务范围外的专业或者商务活动。

  3.外交代表本人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引起反诉的。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公约规定,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而被告提起的与诉讼直接相关之反诉时,外交代表就不得对这种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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