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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考试案例精析

2008年05月13日 10:50      阅读次数:1300

【刑法】司法考试案例精析

 

一、共同犯罪、转化的抢劫罪、窝藏罪

邢钢(20岁)和刘军(15岁)经过预谋,在某日下午伺机行窃。当见到被害人李红岩在摊位上买鸡时,刘军示意邢钢掩护,邢钢即站在李红岩跟前假装买鸡,刘军从刘红岩的裤兜里窃取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50多元、信用卡两张以及身份证等),然后迅速离去。当李红岩发现被窃而要追赶时,被面前的邢钢故意挡住视线和出路,李红岩就将站在面前的邢钢抓住。邢钢为了逃脱,就掏出尖刀朝李红岩连刺数刀,将李刺伤。案发后,邢钢逃到他的朋友张飞家躲藏。张飞知道邢钢犯罪事实之后,就将邢钢送往外地隐藏。在邢钢躲藏期间,张飞3次前去看望,并资助他500元钱生活费用。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邢钢与刘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2)张飞与邢钢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3)邢钢、张飞构成什么罪?

4)邢钢、刘军的行为各如何定性或处理?

[答案]

1)邢钢与刘军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邢钢与刘军只是预谋盗窃,他们仅在盗窃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李某的行为中没有共同故意。而刘军只有15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刘军不可能与邢钢构成共同犯罪。

2)张飞与邢钢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二人事先无通谋,张飞事先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邢

钢的犯罪行为。

3)邢钢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为了逃脱和抗拒抓捕,当场刺伤李红岩,依法应转化为抢劫罪。张飞则构成窝藏罪。

4)对邢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刘军则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共同犯罪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虽然已满14周岁的人对抢劫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刘军与邢钢的共同犯罪的预谋或者说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仅限于盗窃。对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结果,仅由邢钢一人负责,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实行过限,即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限度的,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人负责。这一点是解答的关键,也是入手之处。

 

[法理详解]

本题涉及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抢劫罪的转化以及相关犯罪的关系等问题。邢钢与刘军二人只是预谋盗窃,且刘军在盗得财物后即行离去,刺伤李红岩的是邢钢,但这已和刘军无关。因此,邢钢与刘军仅在盗窃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李某的行为中没有共同故意,即对刺伤被害人李红岩的行为与结果仅有邢钢一人负刑事责任,而刘军对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盗窃情形下,由于刘军只有15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这一条件不成立,故刘军不可能与邢钢构成共同犯罪。邢钢在实施盗窃犯罪之后,为了脱逃、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使用了暴力并造成伤害,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盗窃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即转化为抢劫的性质,构成抢劫罪。张飞虽然与邢钢事先无通谋而不构成共犯关系,但其在明知邢钢实施的犯罪行为之后,主动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和财物,构成《刑法》第310条的窝藏罪。对于邢钢与刘军行为的定性、处罚,则应当考虑《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即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盗窃罪、抢劫罪及停止形态、累犯

 被告人:刘某,男,30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里外贸楼62号。1995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6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景某,男,25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原系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一队司机,住秦皇岛海港区东光里56号。1995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87月解除劳动教养,20001128因本案被逮捕。

20009月间,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告人景某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在倒卖时被某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某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00条、赃款14500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万元,责令刘某于月底前交清罚款。刘某拒交罚款,并与景某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偷开回来。同年924日晚12时许,刘某携带尖刀、手拷与景某一起翻墙进入某工商行政管理所院内。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二人经商量,遂由景某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并注意周围动静,刘某从被扣押的汽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张某被惊醒,当即起身,刘某见状便大叫:“别动,扒下,把脸蒙上。”这时,张某趁机抓起被子朝刘某捂去,刘某挥斧将被子刮破,砍在办公桌上,张与刘边搏斗边呼喊,致张某轻微伤。刘见势不好,扔下斧头下楼和景某一起逃跑。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刘某与景某到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进行倒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定何罪?

2)刘某和景某构成何罪?为什么?

3)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如何?

4)犯罪形态如何?

5)二人是否构成累犯?

[答案]

1)刘某与景某到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进行倒卖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定非法经营罪。

2)刘某和景某构成抢劫罪。因为被扣押的汽车虽为刘某所有,但已被扣押,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依法已是公共财产。刘、景预谋偷走而实际上用暴力劫取之,已构成抢劫罪。

3)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是主犯、景某是从犯。

4)其抢劫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5)刘某构成累犯,而景某不构成累犯,因其被劳动教养3年,并非被判有期徒刑3年,不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变化、累犯的构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等问题。注意就抢劫罪的未遂形态而言,有两种不同情形:如果属于一般的抢劫罪即第263条规定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的,其既遂未遂应当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一样,原则上以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准,如果是属于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如致人重伤、死亡等,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构成既遂。本题其他几个方面的问题难度不大。

[法理详解]

本题中,刘某与景某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进行倒卖,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刘某与景某本来共同预谋的是将被扣押的汽车偷开回来,但在具体实施盗窃汽车的行为时,因大门上锁而无法实现偷开的目的,二人临时起意,决定以暴力手段强行要来钥匙,并由刘某具体实施该行为,而景某予以帮助。可见,二人由共同的盗窃故意转化为共同的抢劫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抢劫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应注意的是,虽然刘某享有该汽车所有权,但此时汽车已被依法扣押,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公共财产论。所以,刘某与景某的行为仍然构成抢劫罪。在实施共同的抢劫犯罪行为中,刘某一直起着起意、组织、策划和具体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应当属于主犯,而景某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由于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遭到抵抗而未能得逞,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也是一般性的轻微伤害,所以属于抢劫的未遂形态。至于二人是否属于累犯,由于刘某在其前已犯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3年,19986月刑满释放,故符合第65条累犯的要件,而景某的前行为受到的仅仅是劳动教养处罚,所以不符合累犯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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