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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划明5种证券类犯罪"起刑点"

2008年05月14日 8:50      阅读次数:1336

2008年2月4日,被誉为“股市内幕交易第一案”——杭萧钢构内幕交易案在浙江省丽水市尘埃落定。杭萧钢构公司年仅27岁的证券办原副主任等三名被告人,因内部交易获利4000万元被依法严惩。
  整治内幕交易、打击操纵证券市场的非法行为,成为万千股民最迫切的心声,同时也是执法机构肩上义不容辞的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详细解读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有关内容。

  “情节严重”、“遭受重大损失”没有具体标准不利于打击证券犯罪

  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活跃,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现象明显增多,新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手段和形式也层出不穷,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
  据介绍,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有的部分证券、期货犯罪进行了修改,并且增设了新的证券、期货犯罪罪名,为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两部门有关负责人说,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实施后,其中有些关于证券、期货犯罪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实际。
  比如,刑法、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情节严重”、“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没有具体的标准,在执法实践中,不便于依法准确打击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
  “补充规定的制定是对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有关证券、期货犯罪构成的细化,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执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从而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两部门有关负责人说。

  内幕交易等五种证券及期货犯罪追诉标准划明

  补充规定规定了五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具体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目前,刑法规定中有十几个罪名涉及证券、期货犯罪,为什么补充规定只对内幕交易等五个罪名的追诉标准作出新的规定?
  两部门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主要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后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修改后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行了修改、补充,新增设了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85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并没有进行修改,但是考虑到2001年的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也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

  多次进行内幕交易纳入追诉范围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两部门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补充规定一是将内幕交易数额追诉起点规定为买卖证券的成交额累计50万元、买卖期货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数额累计30万元。
  “二是增加了有关获利及避免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规定,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作为追诉标准。”两部门有关负责人说,这是因为从司法实践已经判决的内幕交易案来看,有的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额不是很高,但是获利数额比较大。
  三是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应当追诉。
  两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考虑到该罪侵犯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财产性利益,所以主要从上市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以及因背信行为导致股票、债券被终止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等方面规定追诉标准。出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的角度,在损失数额上规定了150万元的绝对数额标准。
  “内幕交易等5类证券犯罪追诉标准的重新调整,将规范上市公司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加大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两部门有关负责人这样评价新标准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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