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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律师法条详细比较

2008年07月24日 11:31      阅读次数:1186

2001年律师法

2007年律师法

备注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本条为律师法的立法宗旨。本次修改的最大变化就在于删去了原来的“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及淡化原来对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加强了律师的中立性。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本条是对律师的定义。本次修改的最大意义在于突出强调了委托人对于律师法律服务的意义,强调了律师对委托人关系的强调,从而实质上将委托人——律师关系这一基本关系范畴引入律师法中。这一点对于律师法律实践还是律师法学理体系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本条为律师执业之基本原则。本次没什么修改,只是重新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增加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本条强调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职业的规制权。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本条规定了律师执业的资格。本条细化了律师执业的资格条件,顺应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形势,并理顺了律师资格考试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从条文本身来看,新法将原有的第六条、第八条内容吸纳进本条。并去掉了原有的例外条款,进一步加强了对参与国家司法考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规定了申请执业资格的步骤。其中修改包括:
1、  资格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批区分开来,原来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现在改为“应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  在对提交材料得要求上:
(1)       强化律协对律师执业资格的管制权。要求需要提交“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2)       强调了需要有律所愿意接收。
(3)       对兼职律师,要求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本条从反面规定了律师执业资格。未作修改。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对一些特殊领域人才准予特许执业。与旧法相比,新法主要作了两点改变:
1、  强调了必须是“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对该种特许执业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2、  强调特许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
3、  此类特许执业人员并不授予律师资格;
以上几点变化都提高了了律师执业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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