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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新《破产法》考点详析之无效行为

2008年08月26日 11:17      阅读次数:1118

 

 本次新破产法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规定在该法第三十三条中,该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真
实的债务的。对于因无效的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取回。

  虽然在我国旧破产法中也设置了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但较新破产法来讲,缺乏合理性。第一,旧破产法中的绝大部分无效行为应当称之为可撤销行为(在本节关于撤销权的内
容中已详细论述);第二,既然是无效行为,行为应当自始无效,而不论其发生的时间,只要在诉讼时效法律教  育网之内,权利人皆可以提请法院确认,新破产法就充分贯彻了
这一点。在旧破产法中,关于无效行为的产生时间还规定了“申请前六个月”的限制,从民法原理来讲,该项关于无效行为产生期间的规定明显是不符合无效行为的相关理念的。
  
三、针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法律责任

  新破产法规定了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取消了旧破产法对企业人员不切实际的行政处分规定①。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了“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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