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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新《破产法》考点详析之重整制度

2008年08月26日 13:15      阅读次数:1120

         重整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重整的终极目的是使债务人企业能够获得重生。

  新破产法本次对重整与和解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且在制度的设计上由原来的破产清算一个门变更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个门,就是说利害关系人即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这是新破产法的一个重大突破,现行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程序中整顿制度,虽然其终极目的是和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目的相同,但在制度的设计和实体规范上有诸多的缺法律?教育网陷和不足,并且行政干预色彩占主导地位,实际是行政整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并且现行破产法的整顿制度与和解制度始终紧密结合在一起,不能有机的分开,因此同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比性不大,本章就不再一一比对,仅把重整制度作一简单介绍。

  第一节 申请程序和重整期间

  一、申请时间和申请人

  通过《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①可以知道,在申请重整的时间上新破产法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重整,并且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受理后破产宣告作出前,债务人和占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出资人均可以申请重整;申请重整的权利人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有限制的出资人,规定是明确的,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是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没有限制,从理论上讲哪怕拥有一分钱债权的人,相对于债务人也称作债权人,享有劳动债权的职工相对于破产企业也是债权人,那么他们能不能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理论上应该是可以的,这一点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也注意到了,但可能考虑到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所以也没有必要作出限制,但我们认为这毕竟是立法的一种缺陷,对债权人重整申请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是有必要的,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二、申请重整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以第二条、第七条两条②规定,对申请重整的条件作出了两种限制,第一是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整。第二是只要单独符合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就可以申请重整,该规定为申请重整设置了较底的条件,更便于操作,显示了立法价值取向,使企业更容易通过重整获得重生。

  三、重整的受理时限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③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受理重整申请是直接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而不是平常所采用的立案通知书 ,是和破产清算的立案方式相一致。第二,在整顿与和解的两个章节中都没有对立案的时间作出限定,但并不是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新破产法第十条关于对破产申请的时间限制。

  四、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

  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④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为重整期间对重整企业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共设定了三种管理方式:

  第一是直接由专业管理人进行接管,在此阶段的管理人也可称为重整管理人,在立法之初有关管理人划分的很细,由于管理人在各个阶段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大相同,因此管理人的分类名称很多,也许是为了更加方便,删除了名目繁多的管理人称谓,统称管理人,但这样有时也不宜区分各个不同程序的管理人。

  第二是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有直接责任变为监督责任,采用这种形式关键是考虑到债务人对企业本身更加了解,由其继续管理经营有可能会有利于企业的重生,但这样也有不利因素,虽然管理人处在监督的位置,但财产毕竟在债务人控制之下,一旦发生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管理人是否要独立的承担责任又要发生一定的争议。


  第三种方式则取前两种方式的优点,采取由管理人直接负责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但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种方式即明确了管理人的直接责任,也可以由熟悉企业状况的人员经营管理,更符合重整制度的设立初衷。 

  五、担保权和取回权的行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⑤的规定,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原则上应当暂停行使担保权,这也符合重整的应有之意,重整本身就是一种破产保护,但同时也要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时候,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样可以督促管理人或债务人尽最大的善良管理义务,促使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在重整期间设定担保权,从立法本意上讲应当是为了能够使债务人融资渠道畅通,从而盘活企业,为债务人再生开辟绿色通道,但是在债务人自身管理经营的重整中,虽然有管理人的监督,但也不能排除有侵害债权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谨慎使用此规定,以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的发生。而在重整程序中对取回权的行使,只要是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就可以行使取回权。

  六、重整期间收益分配和股权转让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⑥规定,在重整期间是绝对禁止债务人的出资人进行收益分配的,这里使用的是绝对禁止主义。而在重整期间对于股东的股份转让采取的是个别相对限制主义,普通的持股人新破产法没有禁止转让的规定,而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是不能转让所持股份,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对此在实际的操作中要掌握松弛有度,如果涉及上市公司更要谨慎适用该规定。

  七、重整程序的终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八十六条、八十八条⑦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终止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重整期间发生特定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终止重整程序,但新破产法对该三种情况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最高院将要出台的司法解释可能会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在实践中我们可以从重整期间的债务是否有所增加,财产总额是否有所减少,企业产品是否有销售市场,是否有可能导致严重亏损事项的存在等几点进行综合考量;而对于债务人是否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实践中我们可以从是否有个别清偿债务或清偿未到期债务,低价处置财产,恶意提供担保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现象主要体现在管理人直接接管债务人企业时对应当移交的相关材料债务人不正常进行移交,或在债务人进行管理经营时不接受或怠于接受管理人的监督等方面。

  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遵守新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重整计划提交时间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种情况是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程序应当终止。这里要满足两个条件(1)重整计划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2)重整计划经过法院裁定批准。

  第四种情况是重整计划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法院批准,或者重整计划获得了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没有获得法院批准时应当终止重整程序,并且其直接后果是导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1、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3、新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4、新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规定:“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5、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

  第七十六条 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6、新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7、新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六条规定:“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和计划制定人

  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①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重整计划草案原则上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特殊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三个月,这里的正当理由应当严格掌握,以免利害关系人利用该规定人为的延长重整期限。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是采用“谁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谁制订”的原则,责任明确,并且这样可以让更加了解债务人企业状况的人制定,更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在制定重整方案时要注意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或减免偿还 债务外,还可采取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营业或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采取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二、 债权人会议的分组

  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是新破产法的一个亮点,也是一个值得浓墨重彩的新规定,由于债权的性质和债权数额的不同,使不同的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要求有所不同,而债务人也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性质和数额作出切合债权人实际需要和要求的计划方案,而分组表法律教  育网决避免了不同债务人之间的牵累,切实保护了各个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加大了计划方案的可行性,增加了重整计划方案顺利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几率,立法这样设置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新破产法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同,以第八十二条、八十五条②明确将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分为四个组分别进行表决:

  第一是将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分为一组,这一类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一般比较大,以金融机构为数较多,并且进入重整程序会延缓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实践中制定重整方案时为了能够得到该类债权人同意并通过,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重法律  教育网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上不宜过长,如果将重整计划执行期定为十年或二十年该类债权人肯定不同意,因此要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量缩短执行期限。其次,该类债权减免的可能性不大,由于该类债权一般涉及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机制较为严格,并且享有担保权,是否重整和破产不影响其债权的全面实现,因此不能奢求过大数额的债务免除。再次,管理人对重整的监督期限不宜过短,最好是在整个重整计划的期间都在管理人的监督之下,给债权人以信任感和安全感。

  第二类是职工的劳动债权,这类债权的最大难点在于职工人数一般较多,并且职工问题纷纭复杂,都是涉及职工个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每个劳动债权的债权人都参加表决,一般很难达成统一意见,我们认为,在人数过多的情况下可以沿用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方式对劳动债权进行表决。该类债权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所欠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的债权人是职工本人还是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相关部门(如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相关部门是否应当参加表决?根据新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人是被排除在行使表决权以外的,所以我们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相关部门是不用参加表决的。并且从立法设置上看,劳动债权组是针对职工行使表决权设置的,让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各相关部门同职工在一个小组中进行表决也不可行。

  第三类是所欠税款,该类债权人作为国家和地方的税收部门一般都是支持企业发展的,只要不是要求给予过多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一般应该都会同意的。

  第四类是普通债权人,这一类债权人还可以将小额债权人另外单列一组,小额债权人单列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小额债权数额很小,如三千元或五千元的,完全可以直接清偿,而没有必要占表决名额人数。除以上四组外,还有一个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需要注意的是该组的设立只能就涉及调整出资人权益的事项进行表决。
  以上分组,主要是为了在能够保证各个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使重整计划得以通过,因此在做方案时要坚持事实求是和切实可行的原则,以尽最大努力保证债权人权益最大化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争取重整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

  三、 重整方案的通过

  《企业破产法》通过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③的规定,以较大的篇幅对如下三个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一、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同一个表决组出席人数过半数,需要注意这里是该组出席人数而不是全部债权人数过半同意。(2)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是该组全部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能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重整计划草案即可获得该小组的通过。
  第二、行使表决权最多可以有两次机会。

  第三、重整计划草案不能得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该条款的设置,是为防止在重整计划草案对各债务人的利益已经充分考虑,并不损害债权人任何利益,重整计划草案仍不能通过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一种合理保护,也是一种拯救程序。对于需要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方案的,所要达到的条件相对苛刻,任何一个表决小组没有通过草案,就要相对应的满足该小组的法定条件。

  这里要注意一个误区,分组表决不是仅对涉及该组内容的部分进行表决,而是对整个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有人认为既然是分组表决,就是为了能够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的债权分类分别就本组涉及的问题进行表决,如果仍然要对整个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那么分组就没有意义了,我们认为通过对债权的分类分组行使表决权,其目的在于根据不同的债权性质,制定不同的解决方案,满足不同债权人的需要,从而增加重整计划草案顺利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可能性。法院的强制批准程序就是为了弥补个法律教  育网别债权人出于非正常目的而导致草案不能通过,进行“拯救”的程序。所以分组表决仍然是对整个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1、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3、新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六条规定:“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本节中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①的规定,主要探讨以下三问题:

  第一、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重整计划的执行要求的专业技能在于如何经营债务人企业,使其起死回生。需要的是专业企业管理人员,而债务人作为企业本身就具有大量的经营管理人才,让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有一定的有利条件。

  第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履行的是监督职责。要注意和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制度有一定的区别,在重整计划通过以前,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可以由管理人或债务人管理经营,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律只规定了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排除了管理人负责执行的可能,只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几个特殊情况。

  1、未按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1)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2)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①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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