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中,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和解和整顿是一双胞胎兄弟,他们相伴而生,互相依赖,形影不离。债务企业要进行破产和解,首先得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提出和解申请,并拟订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审查认可后,破产程序遂中止,整顿程序随即开始。由此不难看出,和解究其实质而言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附属于整顿程序。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作出了规定,和解的条件比较宽松,相对于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有利于提高和解程序的利用率。但是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容乐观,在破产案件中和解的比例也非常少。因此,在此次新的破产法立法时,很多学者甚至提出删除和解程序,认为和解程序没有实用性,并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有的学者认为新破产法之所以对和解程序进行了规定,也仅是在立法技术的层面上寻求感官上的好感,无论学术界怎样认识和解制度,新破产法毕竟对此作出了规定。 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
新破产法关于和解制度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将和解程序单独作为一个程序,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和解。这就是新破产法所设置的破产制度的第三个门,它与破产清算、重整相并列。其他一般性的规定,本章所规定的制度和重整的相关制度基本相似,在此就不再赘述。
司法考试:新《破产法》考点详析之和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