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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国家司法考试 商法备考要点提示二

2008年08月26日 14:52      阅读次数:1113
    三、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大程序的主要规则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那么就需要在债务人现有财产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和债务了结,这有三种破产程序可以选择:第一,破产清算程序,即,在人民法院的参与下,根据债务人财产与债务总额而进行财产分配与了结债务;第二,重整程序,即,在人民法院的参与下,对陷入困境的企业,进行从债权、资本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变更,使之恢复经营,并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地维护;第三,和解程序,即在人民法院的参与下,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达成协议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顺应了不同实践需要而产生,是三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制度,各自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并统一于现代破产法的大概念之下。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是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三位一体的法律。

    当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有三种选择:第一,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第二,可以提出重整,直接进入重整程序;第三,还可以申请和解。债权人有两种选择:可以直接申请破产,也可以申请重整。

    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没有破产宣告和清算的,债务人和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

    也就是说,破产清算申请程序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也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可以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和解与重整程序之间不转化。

    (一)重整程序

    1.重整申请(破70、134条)

    对重整申请,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来理解:第一是,直接申请,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第二是,债权人发动破产程序被法院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对重整申请,也可以从申请人的角度分四种情形来理解:

    (1)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

    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债务人在有重整原因的情形下,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此种情形,也可称为债务人的主动申请。

    第二,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到人民法院正式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在此种情形下,因债权人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且为人民法院受理,已经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相关法律措施已经开始实施,如管理人已经产生、财产已经被接管等,此时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已属被迫无奈之举,所以也可称为债务人的被动申请。

    (2)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选择重整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须注意,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其条件为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期限的债权在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只享有期待权,尚不能真正实施,不符合到期债务这一条件,故附期限的债权人无权提出重整申请。未到期的债权人无权提出重整申请与其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启动破产程序后参与破产债权的申报是不同的。附条件的债权,可分为附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两种,附延缓条件的债权,债权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不能提出重整申请;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以前,债权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其享有重整申请权。在条件成就以后,由于其已经不是债权人,所以不具有提出重整的申请权。

    (3)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

    对于处于财务困境中的企业来说,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尤其是出资人的积极性,来挽救企业是非常重要的,所以破产重整制度赋予债务人的出资人以重整申请权。当然,为了限制个别出资人滥用重整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做出了两点限制:第一,时间上,只能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到人民法院正式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第二,"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重整制度这一制度设计,一改破产和解制度中出资人的被动地位,将出资人与企业的命运紧密结合起来,调动了企业出资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重整中,出资人为了挽救企业往往追加注入资本金,从而降低企业的负债率,大大增强了企业重整成功的概率。

    (4)金融监管机构提出重整申请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重整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由此可见,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等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可以成为金融机构重整的申请人(破134条)。

    2.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破72、73、74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广义上重整期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重整申请的提出、受理直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阶段,第二个阶段为批准后的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狭义的重整期间,是指第一阶段,即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这一段时间,不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与营业管理可以有两种情况:即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或者有债务人参与的管理人管理。

    3.重整期间的营业保护规则(破75、76、77条)

    在重整期间,由于要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营业进行整合,因此为保护债务人的营业能够继续进行,有必要对债务人的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行使作出一些特殊规定。

    (1)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和新借款可设定担保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利具有优先性,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对担保权人的优先权先受偿,可能会严重影响重整的进行,因此有必要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所以,《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被采取特殊管理措施,对债务人的债务要以其全部财产进行统一清偿,法律规定不得对个别人进行清偿;但是在重整程序中,为维持企业的经营又必须重新举债,如果将这部分新承担的债务也纳入破产债务一并管理,统一清算,则借债将不可能发生,因此新《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也就是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将尚未成为担保权标的物的财产作为该债权的担保。

    (2)取回权行使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对于债务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譬如,债务人租赁别人的房产、设备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其权利人可以予以取回;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取回权行使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以保护债务人能够继续营业,因此,《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换句话说,在重整期间,取回权人在向债务人要求取回其财产时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例如时间条件、给付报酬条件等。

    (3)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出资人有权要求企业对其盈利进行分配,但在企业重整期间,分配利润可能影响到企业重整目标的实现,同时对债务人的债权人也不公平,所以《企业破产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4)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进行限制

    企业出现困境大多与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某种关系,而且在企业重整期间,这类人员也可能继续负责企业的财产管理或营业事务,或者根据管理人的聘任负责某种具体事务,因此,在重整期间,如允许他们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则不利于取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员工以及潜在交易对象的信任与信心,不利于重整进行,所以《企业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5)债务人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可作为共益债务

    重整中为保证继续营业而必须雇用员工,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必须有保障方能雇用到好的职工,所以《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受有关统一清偿规定的限制。

    4.重整程序的终止(破78条)

    重整程序的终止是重整期间结束的事实要素,它可以分为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前者是指重整计划未及时提出、未获得通过或者得到通过、批准而终止重整程序;后者是由于债务人的不良状态或者不当行为而导致重整程序提前终止。

    对于提前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三种情形:第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重整期间无法控制企业经营局面,从而使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企业根本无法起死回生,继续进行重整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提前终止重整程序;第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第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发生矛盾,或者故意给管理人制造麻烦,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也应当提前终止重整程序。

    在债务人重整期间中,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提前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5.重整计划的制备(破79、80条)

    (1)重整计划的概念

    重整计划,也称重整方案,是指为了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会议认可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以谋求债务人通过重整获得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案。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做出的安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各方主体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

    (2)重整计划的制备人

    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执行、变更和终止的一系列规定,形成了一个法院主持下的多边协商机制,在这个协商机制中,提出重整计划的人,即重整计划的制备人,无疑具有主导地位。

    我国重整计划的制备人制度可以概括为"一个主旨、两种情形"。所谓"一个主旨",是指重整计划的制备人一定是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人;所谓"两种情形"是指,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与营业管理可以有两种情况,即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或者管理人负责管理,所以,重整计划的制备人分为两种情况,即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3)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

    重整计划的提交应当遵守如下规定:第一,提交对象为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即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第三,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将导致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和宣告债务人破产,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分组表决程序(破82、83条);批准程序(破84、85条);强行批准(破87条)]

    (1)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分组规则

    重整计划的表决方式是颇具特色的,它并不是采取债权人会议式的集体表决方式,而是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以充分反映不同权益人的利益诉求。因此,表决的前提是债权人及出资人按不同标准分为若干小组,再以小组为单位对重整计划进行分别表决,然后按表决的结果计算关系人会议表决的结果。《企业破产法》强制性的将债权分为有担保的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四组,这与企业破产法划分不同清偿顺序的破产债权的类型基本一致;同时规定,法院还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置小额债权组,以防止少数大额债权人侵犯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重整草案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出资人组仅对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进行表决,对其他财产分配方案无权表决。

    (2)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在各国的破产法上并不一致,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种,根据通过标准的多寡,分为单标准制和双重标准制。所谓单标准制,即仅以表决权数额计算的单一标准。所谓双重标准制,即采用双重标准,既规定了人数标准,也规定了债权数额标准。

    第二种,根据是否按组规定不同标准,分为单条表决规则和多条表决规则。单条表决规则是指无论何种性质的表决小组都采用同种表决规则;多条表决规则相对复杂,一般区分为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和股东组并规定不同的表决规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制和单条表决规则。单标准制的表决规则实际上是以债权额或股权额为标准计算表决结果,虽然有助于破产程序的效率,避免久拖不决,但是可能发生少数大额债权人或股东左右重整程序的状况,不利于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在双标准制中,采用人数与债权额的双重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减少弱肉强食的作用。即使少数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很大,但无其他债权人的附和,他也难以左右表决局面。由此可见,采取双重标准制较为合理,我国《企业破产法》就采取了双标准制,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双标准制虽然能够较好地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有其弊端,即可能因小额债权人的反对而导致重整计划草案被否决。在小额债权人数量较多的企业重整案件中,尽管小额债权人的债权额很小,但他们在数量上的优势也会直接决定小组的表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多条表决规则就能在某种程度上克服这种不利因素。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采取多条表决规则,而是采取了单条表决规则,即无论何种性质的表决小组都采用同种表决规则。不过,《企业破产法》为了在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基础上能够顺利通过重整计划而采取了以下制度:(1)赋予法院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置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权利。(2)再次表决规则。所谓再次表决规则,是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只要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3)赋予法院特定情况下的批准权,即,即使某一表决组没有通过重整计划但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3)重整计划的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对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的确认;二是,法院对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

    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须经过法院的批准;如果债权人会议部分小组未通过重整计划,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具备了法定条件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也就是说,对于重整计划的批准,除了规定双方协商一致通过重整计划取得法院批准之外,《企业破产法》授权法院在债权人会议部分小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以对该组的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为前提,可以强行批准重整计划。

    (4)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破92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7.重整计划的执行(破89-94条)

    (1)重整计划的执行者和监督者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同时,《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的监督者,可以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形成有效制约。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其债权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同时,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

    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按计划的规定完成重整工作,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执行人的请求,作出司法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这意味着重整程序之圆满结局,重整目的达到,企业得以再生。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发生如下法律效力:

    第一,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二,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对债务人无请求权;第三,出资人的股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的部分其权利消灭,不论为记名股东或无记名股东,也不论申报还是未申报其权利均同等的消灭;第四,重整裁定前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自行结束;第五,企业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发生移转,重整程序终结后,重整计划执行人及监督机构均应停止工作,由企业的决策、执行、监督机构负责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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