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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国家司法考试 商法备考要点提示三

2008年08月26日 14:54      阅读次数:1113
    四、票据的无因性

    我们从两个方面来考查票据的无因性,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的表现,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所受到的限制。

    1.票据无因性的表现

    票据无因性是说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是否成立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所谓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关系背后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其他关系,一般包括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是指真实交易关系,如商品赊销、劳务、租赁、加工承揽等,因而票据的产生和转让是有原因的,出票人同收款人之间、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等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资金关系只在汇票和支票中存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就票据收授达成的契约。如原来说好,我向你开汇票,一百万元。这是有合同的,但是实际开出的却是支票,只有八十万元。那么,票据关系就是按支票八十万元来,跟你事先的约定没有关系。

    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这些基础关系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回事。一般来讲,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文义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票据作为无因证券,是指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换句话讲,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可以不必明示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只要持票人是善意的;票据转让时,受让人无须了解票据让与人取得票据的原因,除非明知或有重大过失应该知道让与人取得票据是非法所得,这正如货币在流通过程中一样,只问现钞,而不问现钞是怎样取得的。

    2.票据无因性的限制

    但是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不可能象现金那样,绝对的无因。

    关于无因性的限制,票据法有五处规定,即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2款,第21条,第87条。总结一下,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票据的无因性是受限制的:

    第一,从票据取得来看,必须支付对价(票10,即票据法第10条,下同),有三种例外(票11)-税收、继承和赠与,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之对价,不能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必须是合法手段取得,欺诈、偷盗、胁迫手段或者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12),这实际上也是考虑了票据关系背后的其他关系,所以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制,这和现金不同,现金使用才是真正的无因性,不管是偷来的抢来的骗来的,有没有对价,现金都可以使用,而且合法。

    第二,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义务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可以进行抗辩(票13)。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只在非直接关系人之间适用,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可以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比如说,银行装电梯,给电梯公司签发本票一张,100万,如果电梯公司不按约装电梯,而直接要求付款,银行可以进行抗辩,但本票转让给别人后,银行就不能抗辩了。这是第二种情况。

    第三种情况是汇票和支票这两种他付票据,都要求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有真实的资金关系(票21和票87)。特别是支票,出票人在付款人那里没有存款是不可能签发支票的,同时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票据的无因性及其限制是近几年司法考试频繁考查的一个内容。比如2005年考过的一个捡来的票据送女友,可否兑付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无因性的限制问题。

  五、船舶"三权"

    (一)船舶所有权(海7-10条)

    船舶是一种重要的动产,适用不动产的一些规则。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采取登记公示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船舶抵押权(海11-20条)

    1.船舶抵押权适用不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

    (1)设定采取登记公示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3)从权利属性。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4)设定多个抵押权的,依照登记顺序确定受偿的优先次序;

    (5)追及性。追及到船舶灭失的保险赔偿金。

    2.船舶共有人设定抵押的规则

    (1)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须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三)船舶优先权(海21-30条)

    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特点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船舶优先权是指为担保特定债权而设定的,使债权人能依法定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并从出卖船舶所得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特点如下:①法定性。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的位次均须依法律的规定;②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③非公示性。优先权不登记即可对抗第三者;④优先性。船舶优先权先于一般债权受偿。

    2.船舶优先权的请求范围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①劳动和社会债权。即,船长、船员及其他船上在编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②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即,在船舶运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③各项港口规费。即,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④海难救助款。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⑤船舶侵害其他财产的赔偿请求。即,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已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具有相应的财产保证的,对其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除外)。

    以上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后于①、②、③项发生的,应当先于其受偿。

    ①、②、③、⑤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④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3.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对象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

    4.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先行拨付的费用(即司法费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一般债权。

    5.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船舶优先权可因下列原因消灭:①因担保的债权消灭;②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该一年时效不得中止、中断);③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④船舶灭失;⑤公告消灭。船舶转让时,自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公告之日起满60日,船舶优先权人不行使其权利的,船舶优先权消灭。

    6.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通过法院扣押方式行使。

    (四)船舶的法律适用(海270-272条)

    1.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2.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3.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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