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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试三大诉讼法比较:诉讼终结

2008年08月28日 9:02      阅读次数:1113


     在司法考试复习的过程中,很多考生会多诉讼法的一些期限问题感到头疼,一方面是由于这些期限本身就比较繁多细碎,在平时生活中又很少接触,所以记忆起来又些困难,另外一方面是由于在司法考试中涉及的三大诉讼法中,虽然在诸多制度的设计上具有相似性,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差别,所以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司法考试三大诉讼法的复习记忆中需要细心比较,以免混淆。下面我们将在三校名师司考专题中对有关三大诉讼法中审判障碍相关制度具体规定进行比较,本文中比较的是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中,因发生某种法定诉讼终结的原因,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由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

  1、刑事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终结审理的情形,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的规定中: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民事程序

  民事诉讼中,诉讼终结的原因都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死亡,具体包括: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3、行政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诉讼终结的情形是:

  (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3)因中止诉讼1、2、3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2008年司法考试三大诉讼法比较:诉讼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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